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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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孔慶忠 律師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卯○○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 律師
張貴閔 律師被告庚○○
國民壬○○
國民戊○○
國民己○○
國民辛○○
國民子○○
國民丑○○
國民寅○○
國民丁○○
國民右九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E關於「被告 丁丹彤 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案外人甲○○部分」;附表二、E、編號1之持有人欄內關於「 丁砃彤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E關於「被告丁丹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案外人甲○○部分」;又附表二、E、編號1之持有人欄內關於「丁砃彤」之記載明顯係「甲○○」之誤寫,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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