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相對人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關裁判日期,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