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原告)再審相對人國防部(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駁回上訴裁定法院僅以電話通知及簡單之通知書面,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未依法院慣例發予聲請人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亦未於通知書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基準及應繳費用之明確計算方式,並對聲請人所呈請求補繳裁判費之正式裁定『聲請狀』置之不理。原裁定認同駁回上訴裁定法院之處理方式,顯對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漏未審酌,並達影響裁判之程度,且駁回上訴裁定法院未曾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之範圍,自無從計算裁判費應補繳之數額,如何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254元?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錯誤之情形,爰依第507條準用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與駁回上訴裁定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花蓮地院以通知書命其補繳,該通知書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經聲請人表示其確有收受通知,惟仍逾限未繳,該院乃於同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聲請人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於同年6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對該確定之裁定為再審。此有花蓮地院94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判影本、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乃針對聲請人所提之抗告意旨,審酌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與未補繳遂駁回上訴程序,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規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可能,自無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對其所呈聲請狀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一、抗告意旨中已明白列出抗告人於95年4月6日向花蓮地院提出聲請狀之事實,顯見該聲請狀已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而認不足影響裁定基礎,故聲請人此部份亦難認有合於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指摘原確定裁定為違背法令而聲請再審,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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