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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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餘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中港路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國際街口時,與由丙○○所騎後載甲○○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抽取乙○○血液進行化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八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總檢驗部急診檢驗室出具之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犯罪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有下列原則:(1)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八四○號裁判參照)。(2)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裁判參照)。(3)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判參照)。(4)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四號裁判參照)。查: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已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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