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
辛○○共同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乙○○
丙○○庚○○即 翁光儀 之丁○○即翁光儀之翁儷容即翁光儀之己○○即翁光儀之戊○○即翁光儀之壬○○即翁光儀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甲○○○之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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