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七號上訴人甲○○
丁○○乙○○丙○○戊○○己○○壬○○庚○○(原名 曾憲輝 )辛○○癸○○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一六一五三、一六一五四、一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壬○○、辛○○、庚○○(原名曾憲輝)、丁○○、丙○○、己○○、戊○○、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壬○○、辛○○、曾憲輝、丁○○、丙○○、己○○、戊○○、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 王泓寓 居首負責操控、指揮,並先後以登報應徵方式招募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除乙○○、丙○○、丁○○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應徵加入外,己○○係於九十四年初應徵加入,戊○○、壬○○係於九十三年七月應徵加入,庚○○(原名曾憲輝)係於九十四年六月應徵加入,辛○○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應徵加入,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應徵加入;甲○○則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加入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倘若無訛,則除乙○○、丙○○、丁○○三人外,其餘上訴人等於未加入詐欺集團前所發生之詐欺事實,自不能概令其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原判決理由敘明乙○○、丙○○、丁○○、 林妙瑱 、戊○○、己○○、庚○○、辛○○、壬○○、癸○○等十人,就彼等與王泓寓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
②、③、編號69(原判決誤植為70,已裁定更正)之③至⑦、編號78(原判決誤植為79,已裁定更正)之⑦、⑧、編號90(原判決誤植為91,已裁定更正)之②、③等十八次部分除外〕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69之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②、③、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除外)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部分,彼等及甲○○共十一人與王泓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然原判決如何認定戊○○、壬○○於未加入詐欺集團前,即九十三年七月應徵加入前就附表一編號24、121、122部分犯行;己○○於九十四年初應徵加入前就附表一編號24、29、42、55、73、97、109、122部分犯行;庚○○、甲○○於九十四年六月應徵加入或提供人頭帳戶前就附表一編號1、2、3、22、23、24、26、29、32、33、34、41、42、43、46、52、53、54、55、56、67、73、77、78、97、102、108、109、121、122部分犯行;癸○○於九十四年七月應徵加入前就附表一編號1、2、3、4、5、6、
7、8、22、23、24、26、29、31、32、33、34、40、41、42、43、46、49、51、52、53、54、55、56、62、63、67、68、73、77、78、84、85、97、100、102、104、108、109、121、122部分犯行;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應徵加入前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8、22、23、24、26、29、31、32、33、34、
37、40、41、42、43、46、49、51、52、53、54、55、56、58、
62、63、66、67、68、69、73、77、78、83、84、85、86、87、
89、96、97、99、100、102、104、108、109、121、122、126部分犯行,亦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且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其中主要成員王泓寓、甲○○等人已被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上訴人等應無繼續詐騙上述被害人之可能,因將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表一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6、110至
120、123、125、128等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見原判決理由七)。如果上情無誤,附表一編號19之②之款項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匯入,何以得認為係上訴人等所為?而附表一編號11三筆匯款日期不詳之款項、編號90之④之款項,能否計入上訴人等犯罪所得?均非無疑義。再者,是否為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應視其詐騙之時間而定,而非以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準。倘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施行詐術,而被害人因其詐騙,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陸續匯款,該陸續所匯款項雖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後,仍屬上訴人等詐騙所得。是附表上記載之「犯罪時間」究為上訴人等施行詐術行騙之時間,抑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自應查究明白。原審未予究明釐清,概予認定為「犯罪時間」,並將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認非上訴人等所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之理由七、八)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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