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辛○○
5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
巷25(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庚○○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9月11日8時許向原告詐騙得新台幣(下同)94萬元,原告爰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按:其中26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庭98年4月30日對被告丁○○、己○○、乙○○及
庚○○所為之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於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院刑事庭98年6月16日對被告丙○○所為之有罪判決犯罪
事實並不包括於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院刑事庭98年6月30日對被告戊○○及甲○○所為之有罪
判決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於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且諭知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並非上開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其所指遭詐騙情事而受有損害,亦非因本件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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