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FY-○五六三號自用小客
車,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原
告騎乘機車通過上址,為閃避被告貿然開啟之車門,機車失去平衡打滑跌倒,致
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原告受傷後經新明牙醫診所及欣安診所療傷,醫療費用合計為二
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擔任美語教師,因牙根、牙冠斷裂,停止工作七天,
薪資損失一萬一千元,及期間車資一千元,又機車受損修復一千零九十元,另原
告身為老師,受傷期間多次拔牙磨牙,精神蒙受極大痛苦,未來仍須換裝及檢查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在刑事庭審理時,雙方達成以十二萬元和解,當庭(二月十五日)並
先交付二萬元,其餘則分五次,分別在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每月
的十五日各給付二萬元,因我無法在四月十五日籌足第二期應給付的二萬元,導
致原告拒絕撤回刑事告訴,現因失業中,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
八年交易字第一四四號過失傷害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前,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中為和解,並非屬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但仍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
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
並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損害賠償額,以總額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其給
付方式,扣除當庭給付二萬元外,其餘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新台幣拾萬元,分五期給付,每期二萬元,第一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依序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
二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二、被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拋棄。」,此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號卷可佐,並經本院提示兩造核認無誤,且均自認確有達成上開和
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說明,本
件兩造間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和解內容,倘非
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但
應以和解契約所定之範圍為限,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以總
額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扣除當庭給付之二萬元外,尚有十萬元未給付,已
如前述,依上開和解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原告雖於本
院曉諭時,仍堅持依附帶民事訴訟狀內容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已於和解契約內,就逾十二萬元部分為拋棄,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十二萬元為限,又扣除已給付之二萬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至其敗訴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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