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1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8日某時起至95年9月9日某時止,○○○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5年8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民生醫院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後於95年9月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遇警盤查,並查扣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1日下午9時45分、95年9月9日下午7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參。且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1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18日某時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5年8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95年9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0.19公克),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沾粘而無法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