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手套壹雙、膠帶貳卷、黑色手提袋壹只及藍波刀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鑰匙壹支、手套壹雙、膠帶貳卷、黑色手提袋壹只及藍波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因在外積欠債務三、四百萬元,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之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火車新站附近停放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蘇澳火車新站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並自該部機車旁地面撿拾不能證明為他人所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戴上藉以掩飾容貌後,折返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及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二卷、黑色手提袋一只與其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境內所拾獲之無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藍波刀一支,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龍德辦事處(下稱龍德辦事處),將該部機車停放龍德辦事處大門旁圍牆邊,並將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而處於犯案後可即刻發動機車逃逸之狀態後,以頭戴前所撿拾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其所有手套之裝扮,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二卷、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藍波刀一支欲步入龍德辦事處,斯時因龍德辦事處營業時間已屆,行員戊○○已步出櫃檯按下電動鐵門且擬關上側門,丁○○見已無法自大門進入,旋即改往側門入內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藍波刀架住戊○○頸肩處並出言搶劫,而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挾持不能抗拒之戊○○進入櫃臺,當時櫃檯後方之龍德辦事處主任甲○○見狀後,隨即掣按桌下警鈴通報宜蘭縣警察局,亦指示龍德辦事處出納乙○○立刻按下警鈴通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嗣乙○○掣按警鈴後,丁○○正持藍波刀強押戊○○進入櫃檯,質問甲○○及乙○○是否業已按警鈴,然甲○○與乙○○皆佯稱尚未掣按警鈴,丁○○即命甲○○與乙○○先退離櫃檯,再將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丟予乙○○,喝令乙○○將錢裝入手提袋內,乙○○因丁○○持藍波刀架住戊○○肩頸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丁○○之指示,將其位於櫃臺座位抽屜內及櫃檯桌面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元悉數放入手提袋後,再將黑色手提袋交予丁○○。丁○○於取得內裝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黑色手提袋並揹起後,便取出其攜帶之膠帶二卷,命戊○○、甲○○及乙○○互綁雙手,再確認且親自綁緊乙○○雙手後,質問甲○○金庫鑰匙置放何處,然甲○○復佯稱金庫鑰匙已被另名男同事帶走,丁○○便再質問何處尚有金錢,甲○○答稱已無其他現金後,丁○○仍不採信,遂開啟櫃檯內每只抽屜逐一查看,確認已無其他金錢後,再命甲○○取出監視器錄影帶,但甲○○刻意錯按其他按鍵佯裝無法取出錄影帶,丁○○竟將監視器錄影機直接拉出並摔毀在地後,再出腳踹踏,致使錄影機損壞不堪使用(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附近巡邏之員警 林國隆張國強 據報趕赴現場,查見丁○○猶在櫃檯內持藍波刀架住戊○○頸部,旋即拔槍對丁○○並喝令不要動,經雙方對峙後,林國隆自丁○○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緣下認出丁○○,便向丁○○喊話「一峯、一峯是不是你」、「你在幹什麼」等語,丁○○見身分已遭同事認出,遂放開戊○○並肩揹內裝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黑色手提袋步出櫃臺,且順勢將所持藍波刀置放櫃檯外之客戶存提款區,林國隆及張國強見狀立刻趨前逮捕丁○○,且自其肩揹之黑色手提袋內起出現金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並扣得丁○○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手套一雙、膠帶二卷、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藍波刀一支,復在龍德辦事處大門圍牆旁查得丁○○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扣得其上所插之丁○○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及證人林國隆、張國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害人丙○○及蘇澳地區農會總幹事 蕭東海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五幀與證人張國強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存卷,暨其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且供強盜所用之手套一雙、膠帶二卷、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藍波刀一支扣案可稽,堪徵其自白均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被告丁○○竊盜機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甲○○、乙○○及戊○○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扣案藍波刀乃金屬製器械,刀面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藍波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甲○○、乙○○及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乙○○、戊○○三人不能抗拒而支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丁○○擔任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竟因在外負債三、四百萬元,即鋌而走險作案得財,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過程中均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其各該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與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鑰匙一支,乃被告丁○○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手套一雙、膠帶二卷、黑色手提袋一只,均屬被告丁○○所有及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藍波刀一支,依被告當庭供稱:係其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境內拾獲,當時該支藍波刀已甚老舊等語,堪認應屬無人所有之無主物,而應於被告拾獲時,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而歸被告丁○○所有,從而,扣案藍波刀一支,同應屬被告所有且供強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自所竊得之機車旁撿拾所得,然無被害人報案遺失該頂安全帽,是因無證據證明該頂安全帽乃他人所遺失抑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難逕認係屬無主物而於被告拾獲時即歸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眼鏡一付,則據被告當庭供明乃其平日駕車所用且配有近視度數之太陽眼鏡,是難認屬被告強盜所用之物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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