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消費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7萬元
,借款期間至9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計算,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消費貸款約
定書第8條第第1款之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陸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貳萬陸仟零│年十一月十八│二點八│││肆拾壹元│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