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按年息2.5%按月計付,自94年6月29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按月計付,並得每逢
1、4、7、9、10月1日,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及原加利率調整,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398,278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為證;又被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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