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以小刀將電線內總重約四公斤之銅線抽出」補充為:以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小刀一把(已丟棄滅失),將電線內總重約四公斤之銅線抽出而竊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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