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45,665元,及其中本金138,693元未按期給繳付。
(二)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8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380,951元,及其中本金358,740元未按期繳付。
(三)合計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526,61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5,66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80,95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16元,及其中本金497,4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6,616元,及其中本金497,4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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