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8.875%計算。另又特約,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延滯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本件借款僅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關於系爭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1,91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