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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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五「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張」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6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玹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張玹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55號被告張玹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玹齊為齊 玹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2樓)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0日,由自稱「 葉凱林 」之女子向 邱桂全 聯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身處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邱桂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桂全聊天,博取邱桂全之信任後,即向邱桂全佯稱:伊母親欲購買土地,需資金周轉,致邱桂全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9萬元予 傅建勳 (另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邱桂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玹齊於調查局、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邱桂全於調查局、偵查│同上│││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齊玹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南頻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齊玹企業社申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齊│0000000000號│││玹企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裝/異動)明細表。││├──┼────────────┼───────────┤│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證人邱桂全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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