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建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建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房建興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所觸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房建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9時許,打開 劉秀葉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廚房未上鎖鋁門,侵入劉秀葉之住處後,持自備之手電筒照明,尋找可竊取之財物,且在該址某房間內,拉開衣櫃抽屜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劉秀葉發現,經劉秀葉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其留下駕駛執照,旋即離開上址。劉秀葉隨後立刻報警,警員趕至而在上址廚房地面,拾得房建興丟棄之香菸菸蒂,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房建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葉於偵審中所指訴(告訴人劉秀葉於警詢時曾明確指訴稱,被告房建興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劉秀葉住處旁之巷子,侵入告訴人劉秀葉住處後,以手電筒照明、尋找物品,其並有將香菸之菸蒂丟棄在上址廚房內等事實。)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可資證明:⑴告訴人劉秀葉住處為三合院,三合院內之空地足供停放數輛汽車,設被告房建興為尋找同學而前往該處,其理應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三合院廣場內。⑵被告房建興自告訴人劉秀葉住處之廚房進入上址,且丟棄香菸菸蒂在該廚房內。⑶告訴人劉秀葉住處之房間內,衣櫃抽屜有遭拉開之情形。足認被告房建興確有著手行竊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可資證明:經警檢送上址廚房內取得之香菸菸蒂鑑定DNA-STR型別,結果呈現與被告房建興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房建興為上開侵入告訴人劉秀葉住處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資證明:告訴人劉秀葉於104年6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撥打110電話確曾報案,指稱上址遭歹徒侵入之情事。)等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告房建興雖舉證人 劉冠群 係其國小同學一節為證,此有台中市和平區中坑國民小姐104年11月25日中坑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畢業生劉冠群年籍資料、劉冠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劉冠群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行獨任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獨任審判筆錄),惟證人劉冠群亦明確證稱,國小畢業後即未曾再與被告房建興聯絡過等情,是證人劉冠群證言自難採為對被告房建興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從而,足認被告房建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房建興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房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房建興前曾於102年間觸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房建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尚具悔意,且案發當時並未實施暴力對待告訴人劉秀葉且犯罪後告訴人劉秀葉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