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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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豪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於104年9月13日看報紙求職廣告而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甲,張詠豪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先由其他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層層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將詐得款項領出,張詠豪竟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受僱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104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甲將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1張及其他2張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此2張金融卡未扣案)交付予張詠豪,並告知提款密碼,相約於翌日即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會合,由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乙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小客車搭載張詠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張詠豪於同日15時37分11秒前某時獨自進入全家超商內,於同日15時37分11秒起至38分31秒止,持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在超商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鍵入密碼520520後,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15時38分41秒起至15時39分25秒止,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操作該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15時39分36秒起至同日15時40分20秒止,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操作該提款機,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全家超商查覺張詠豪持銀聯卡連續提領多筆現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5時40分起至15時45分止,自張詠豪身上扣得贓款6萬元、上揭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警員 陳軍宏 104年9月14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員 陳耿裕 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7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66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現場全家便利商店照片5張、檢察官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提款機交易明細電子檔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
(三)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物除贓款新台幣6萬元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提供給被告,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開車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提款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6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張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被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被告張詠豪身上查扣之現金共計6萬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提供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1張及其他2張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給伊,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開車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提款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6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是就上開扣案6萬元,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等所有,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