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鎧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鎧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朱鴻松 〉、證人 廖金蘭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廖鎧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鎧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廖鎧琮對朱鴻松所犯之二次詐欺犯行,一在104年6月18日,一在同月20日,時間密接,且均以微信訊息方式,假藉各種理由借款來詐騙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其微信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張貼為自不詳網站所下載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女性照片,並將暱稱改為疑似女性之「Shan」,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鴻松結識後,訛稱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具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朱鴻松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結識,取得其信用後,向告訴人訛稱不實事項並詐取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被告廖鎧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鎧琮於民國104年6月6日20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所申請使用之id:z488360帳號,其中大頭照改張貼自不詳網站所下載之不詳年籍姓名女性照片,並將暱稱改為疑似女性之「Shan」,以吸引微信使用者與其聯絡。嗣於104年6月6日20時許,朱鴻松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現居處,透過微信之「搖一搖」功能與廖鎧琮之暱稱「Shan」取得聯絡,廖鎧琮即偽裝為女性,並自稱「曉杉」與朱鴻松對話。雙方相談甚歡後,廖鎧琮即於同日20時許,透過微信訊息向朱鴻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朱鴻松依約於同日23時2分許,轉帳800元至廖鎧琮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廖金蘭所申辦、交由廖鎧琮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鎧琮再於同年月10日某時,轉帳歸還900元至朱鴻松帳戶。廖鎧琮見已博取朱鴻松之信任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8日20時24分許,透過微信訊息向朱鴻松詐稱:伊要搬家,需要買些家具,而再向朱鴻松借款3000至5000元。朱鴻松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7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5000元至廖鎧琮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中。廖鎧琮又接續前揭犯意,先於同日20時15分許,透過微信訊息向朱鴻松訛稱:其借得款項中1000元還給阿姨,伊妹要回家過節讓他帶回3000!只剩1000等語,又於同日21時38分許,再向朱鴻松謊稱欲再向其借5000元。朱鴻松因此起疑而未再出借,惟廖鎧琮續於同月21日11時23分許,向朱鴻松謊稱將於當日晚上還款,惟即失聯。嗣於同月22日13時28分許,朱鴻松撥打廖鎧琮之0000000000門號,卻為廖鎧琮之男子聲音所接聽,朱鴻松始知受騙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廖鎧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鴻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鎧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廖鎧琮固坦認上揭微信│││偵查中之供述│帳號係其使用,且變更暱稱││││為「Shan」,又將大頭貼改││││為網路上所下載之女性照片││││,並向告訴人朱鴻松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要還他││││錢,且已經和解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朱鴻松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廖鎧琮詐│││詢及本署之證述│欺,且於上揭時地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微信訊息對話照片201張│證明被告廖鎧琮以微信暱稱││││「Shan」與告訴人對話並詐││││騙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告訴人朱鴻松確於前開時地│││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與被告廖鎧琮透過微信對話│││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並因而被騙轉帳5000元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該帳戶確於上揭時間先後轉│││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800元、5000元之事實。│││摺影本、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
二、核被告廖鎧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