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穎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年8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林穎標並未在場,經林穎標母親 賴秀鳳 陪同,在林穎標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4534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或1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當日新購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穎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8月17日或1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穎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經分案偵辦後,於104年11月10日因查無實據簽結等語,有該署104年12月28日中檢秀辭104毒偵3166字第133816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議,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有限,且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534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