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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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侵占入己」後
補充「嗣 詹佳憲 於翌(27日)早上發覺將前開皮夾遺忘在圖書館,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圖書館調閱該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3年11月1日某時因楊基國再次出現在前開圖書館內,經詹佳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證據欄:於第7行所載「翻拍照片可佐」後補充「且經本院勘驗該樓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32:03-15:
32:20被告當時身著紅色上衣,頭戴橘色帽子,出現在樓梯間之桌椅前,其將戴在頭上之帽子,蓋住放置在桌上之皮夾,隨即下樓;18:03:14-18:04:00被告再次上樓,並翻動以帽子蓋住之皮夾內物品,取出其內鈔票,並將皮夾放回橘色帽子內,轉身下樓;19:24:23-19:25:17被告起身穿上藍色外套,並戴起置於桌上之橘色帽子,且將桌上之皮夾放入外套內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拾獲被害人之皮夾,且由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未即時主動將物品交予圖書館之管理員,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以帽子遮蔽該物品持續數小時,甚且翻動該皮夾內之物品,並取出其內之鈔票,顯見被告於拾獲該物品後,並無將拾得之皮夾送交圖書館管理人或警察機關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詹佳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學生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等物),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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