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龍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惟被告業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無誤,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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