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48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陳一霖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慧俐
陳仁勇 被告 陳鴻林
陳鴻棋 陳玉琪 陳春娥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昭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昭明之遺產,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編號所示財產;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昭明之遺產,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遺產,嗣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補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於104年9月7日具狀補充如附表一編號、編號所示財產,核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經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8號及104年度家訴字第134號代位分割遺產兩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陳昭明之遺產,且繼承人均為被告5人,是以本院遂於104年10月16日,命前開2訴訟合併辯論,於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此2宗訴訟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鴻林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82,2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65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昭明於101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昭明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5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鴻林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被告陳鴻林所繼承之遺產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鴻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昭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鴻林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0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陳昭明於101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昭明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5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鴻林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被告陳鴻林所繼承之遺產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鴻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昭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鴻林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積欠258,039元部分,伊的信用卡額度沒有那麼多,伊記得也沒有借這麼多,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積欠382,296元部分,伊沒有借這麼多,原告應該有加上利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鴻棋、陳玉琪、陳春娥、陳玉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林所積欠借款部分並無意見,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昭明於101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均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鴻林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鴻林積欠其382,2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5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實在。
2、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鴻林積欠其258,0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亦堪認屬實。
3、被告陳鴻林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鴻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鴻林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鴻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鴻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鴻林對被繼承人陳昭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所示財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始為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告請求此部分仍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即有未洽。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本院雖未採取,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昭明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金額(新│權利範圍││││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134㎡│公同共有1分之1││││1643地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1061.6㎡│公同共有20分之1││││407地號土地│││├──┤├──────────┼───────┼─────────┤│3││臺中市○○區○○○段│975.59㎡│公同共有5分之1││││411地號土地│││├──┤├──────────┼───────┼─────────┤│4││臺中市○○區○○○段│1895.08㎡│公同共有5分之1││││482地號土地│││├──┤├──────────┼───────┼─────────┤│5││臺中市○○區○○○段│434.74㎡│公同共有5分之1││││483地號土地│││├──┤├──────────┼───────┼─────────┤│6││臺中市○○區○○○段│255.58㎡│公同共有5分之1││││484地號土地│││├──┤├──────────┼───────┼─────────┤│7││臺中市○○區○○○段│1023.42㎡│公同共有5分之1││││486地號土地│││├──┤├──────────┼───────┼─────────┤│8││臺中市○○區○○○段│11460.25㎡│公同共有5分之1││││1213地號土地│││├──┼──┼──────────┼───────┼─────────┤│9│建物│臺中市○○區○○段│一層:55.35㎡│公同共有1分之1││││141建號建物(門牌:│二層:58.95㎡│││││臺中市○○區○○路│合計:114.30㎡│││││231巷20之1號)│││││││││├──┼──┼──────────┼───────┼─────────┤││存款│彰化銀行│存款新台幣││││││300元及其所生││││││孳息││├──┤├──────────┼───────┤││││臺中清水區農會│存款新台幣763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陳鴻林│5分之1│├────┼─────┤│陳鴻棋│5分之1│├────┼─────┤│陳玉琪│5分之1│├────┼─────┤│陳春娥│5分之1│├────┼─────┤│陳玉枝│5分之1│└────┴─────┘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