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 郭晉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且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所犯復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在羈押期間已自我反省,願意以提出保證金及每日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證明被告無再犯之虞,交保後亦保證隨傳隨到,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晉伯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8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月,堪信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 郭晉玄 檢舉另案而生本案事端,且依本院104年8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之過程,雙方互動仍屬不佳,被告仍對被害人具高度敵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是被告在本案已遭判處罪刑而在面對可能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之下,難保被告不會因此再次對被害人郭晉玄及家人再為恐嚇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恣意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實施恐嚇行為之犯罪情節,顯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有危害,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項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按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予以取代。從而,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