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靜宜牧場,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檢察官當庭補正),竊取乙○○所有C型鋼一支,得手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載往 柯泰和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協聯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甲○○又以同一手法,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各竊取乙○○所有之C型鋼二支,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協聯資源回收場查獲甲○○變賣之C型鋼二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乙○○、柯泰和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書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乙、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同月二十三日於上揭地點攀越圍牆竊取乙○○C型鋼,並將竊得C型鋼九支在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分五次賣給協聯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辯稱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並未竊取乙○○C型鋼,而係將先前竊得之C型鋼先藏放在附近草叢內,再分批載往變賣云云。經查: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以攀越圍牆之方式進入靜宜牧場各竊得C型鋼,除五月十日一支外,其餘四日各二支,五次共竊得C型鋼九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見警卷第三、四頁),核與卷附協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表四紙(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列載被告出售C型鋼時間相符,苟如被告所辯僅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行竊,則以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距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賣C型鋼給協聯資源回收場,分別已有二十六日、五
十三、一百日,再參以卷附所竊C型鋼照片三紙(見警卷第
二十五、二十六頁),該C型鋼長度甚長且水藍色烤漆,雖置於草叢亦屬顯眼,何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冒險竊得C型鋼後即分二次變賣,卻將其餘C型鋼任意放置二十六至一百日,始行變賣,顯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證人柯泰和之證述及贓物認領領據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八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攀爬踰越靜宜牧場圍牆行竊,該圍牆係以粗鐵線網為牆板,其堅固程度不亞於土磚之牆垣,尚非一般竹木之籬笆可比,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上揭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現亦因另竊盜案服刑中、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