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雪蓮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雪蓮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藍雪蓮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因結婚、小產、懷孕、照顧小孩等因素離職而無收入;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負債總額為2,079,0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於95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須償還29,866元,分期期數:80期,0%利率。然債務人因離職無收入,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藍雪蓮主張其因96-100年間離職而無收入;目前任職聯興中藥行擔任會計,薪資收入16,000元,另從事家庭手工飾品代工收入約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可領次女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負債總額為2,079,0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須償還29,866元,分期期數:80期,0%利率;嗣於繳款6期後毀諾。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郵局存摺影本及律師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藍雪蓮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9,866元,共分80期,然95年間,債務人因月薪30,0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無力繳納29,866元之協商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3,417)。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3,417×2=6,833),合計必要之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17,077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不含育兒津貼),扣除上開基本支出及扶養費用17,077元後,已不足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然扣除其自陳之基本支出13,000元後,僅餘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參酌新修正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