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張合成
張寶珠 張素真 張寶玉 張寶雪 張金和 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張合隆 被告 張錦啟
許錦軒 鄭永崑 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確認被告張金和、 張金木 與被告許錦軒於民國78年10月9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2、確認被告鄭永崑與許錦軒於79年2月2日就系爭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3、被告鄭永崑應先將前項土地於79年2月2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許錦軒名下,再由被告許錦軒將前項土地於78年10月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其中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張金和名下,其中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於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張寶雪名下。」,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系爭738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3月26日、99年11月15日分割為由,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張金和、張金木與被告許錦軒於78年10月9日就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
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6/67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2、確認被告鄭永崑與被告許錦軒於79年2月2日就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67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3、被告鄭永崑應先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
8地號土地於79年2月2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6/674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後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6/297回復登記於被告許錦軒名下,再由被告許錦軒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後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594回復登記於被告張金和名下,及應有部分256/594所有權登記回復於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張寶雪名下。」,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宗【下稱審前卷宗】第165、16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張金和、張金木與被告許錦軒於78年10月9日就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6/67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2、確認被告鄭永崑與被告許錦軒於79年2月2日就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67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告鄭永崑應先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於79年2月2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6/674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後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6/297回復登記於被告許錦軒名下,再由被告許錦軒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前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
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後之系爭
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594回復登記於被告張金和名下,及應有部分256/594所有權登記回復於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張寶雪名下。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之前身即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2月間,為興建鳳山溪舊港堤防新建工程,請臺灣省政府(現改隸內政部)依法徵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為873㎡)中之391㎡及736地號土地中之75㎡,並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暫編為738-1地號及736-1地號土地,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而訴外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訴外人公路局)於75年3月間,為辦理臺十五線74K+709鳳岡大橋改建工程,亦徵收系爭738地號土地中之199㎡做為道路用地,經公告發價完成後,於75年4月2日辦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75年3月26日將738地號土地分割為738地號土地面積674㎡,下稱系爭第738地號土地、738-1地號土地面積199㎡),由臺灣省公路局取得7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738-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5日亦分割為738-1地號土地135㎡【下稱系爭738-1地號土地】及738-5地號土地64㎡);且因臺灣省公路局之上開徵收範圍,部分與原告徵收之土地重覆即系爭738-1地號土地之135㎡,原告為此於99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撤銷關於系爭738-1地號土地之135㎡徵收處分,故原告於系爭738地號土地中徵收之面積為256㎡,而系爭
738地號土地復於99年11月15日分割為738地號土地、面積297㎡及738-4地號土地、面積377㎡,因原告於75年間徵收土地之位置係特定於分割後之738號土地,並已完成徵收程序,則分割後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297,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業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2、又查,原告於完成上開徵收程序後,未將99年11月15日分割前系爭738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及移轉登記,造成分割前系爭738地號土地全部仍登記於被告張金和及訴外人張金木名下,應有部分各1/2;而被告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及被告許錦軒明知分割前系爭738地號土地中有256㎡之土地業經原告徵收在案,並做為防汛道路使用,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標的,且該筆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在堤防及防汛道路上,雙方亦無交易之實益,卻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與剩餘未經徵收之土地一併虛立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之物權移轉登記(即於78年10月9日時登記738地號土地,面積674㎡),故被告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及被告許錦軒間所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因違反土地法第232條強制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基於上開土地因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738地號土地在78年10月9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即99年11月15日分割前(即75年3月26日分割後)之738號土地(67
4㎡)應有部分256/674之法律行為均無效,並訴請被告許錦軒將前開移轉登記塗銷,且將分割後738地號土地(
297㎡)應有部分256/594回復登記予訴外人張金木(已於95年9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張寶雪等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應有部分256/594回復登記予被告張金和之名下。
3、再查,被告許錦軒知 悉渠 係違法取得上開系爭738地號土地,竟旋於79年2月間與被告鄭永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738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永崑名下,則被告許錦軒與鄭永崑間就分割前系爭73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6/674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因違反強制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鄭永崑並應將先前99年11月15日分割前系爭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674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分割後系爭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297回復登記予被告許錦軒名下,再由被告許錦軒為上開行為。
4、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其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依協商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買賣時,應知悉系爭
738地號土地業已遭原告徵收,而買賣價款並扣除被徵收部分,且原告於75年間徵收系爭738地號等數十筆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堤防、防汛道路及防汛溝渠,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則在防汛道路上,旁邊即為堤防,根本無法為任何用途,被告等人於買賣系爭738地號土地時,諒無不知之理,但被告明知系爭738地號土地無使用實益,卻仍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渠等於買賣系爭738地號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
時,該土地尚未舖設柏油路面,仍為一般泥土,可供耕作或其他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於75年間辦妥徵收程序後即為施工,並於一、二年內完成堤防工程及防汛道路,而按當時之防汛道路係舖設碎石路面,僅供一般人通行使用,無法進行農業使用,則被告既明知上情,買賣之標的自應僅限於未經徵收之系爭738地號土地,且被告復無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足認渠等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已徵收之土地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被告前開辯稱,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七人、張金和、許錦軒方面以:
1、原告徵收系爭73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後,應基於職責進行土地分割,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為囑託登記,然原告卻疏於囑託地政機關就其徵收系爭738地號土地中之391㎡登記予其名下,而此乃原告行政疏失,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被告張金和、許錦軒既無從得知,自與其無關,原告應概括承受相關行政疏失。況且,原告既 主張 其已取得被徵收土地即系爭738地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卻復又主張該被徵收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名下,前後說法自相矛盾,並不足採。
2、又原告係分別於75年2、3月間就徵收及發放補償費部分,發給完竣,而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則係於78年8月間將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未徵收部分賣給被告許錦軒,且因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並不識字,故由被告許錦軒聘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資料做為土地交易依據及過戶,故原告不僅將自己行政疏失之責推卸給不知情之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且對被告等人冠上莫須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3、再者,75年間之土地徵收清冊與補償清冊業已明列原告徵收地號為738-1地號土地,而原告有無進行分割,被徵收人無從得知,且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於78年8月間所售出之土地亦僅為未徵收之738地號土地與736地號土地,並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交易,根本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不但不負起行政疏失責任,反將責任推卸給不知情之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許錦軒,嚴重違反社會公平正義。
4、針對被告七人而言,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於95年9月4日死亡時,對於系爭738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被告七人就此土地亦無繼承權,且無任何權利義務,自無法選擇對其父張金木之遺產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係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七人始悉上情,則被告七人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自始自終皆係因徵收機關之行政疏失所導致,蓋原告未依職責辦理土地分割及依法為囑託登記,故因而所衍生之法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不應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七人牽扯其中,且本件徵收事件距今超過25年,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實應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永崑及被告許錦軒協商。
5、針對被告許錦軒而言,其並不識字,當初向被告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購買系爭738地號土地時,係委託代書辦理,且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明之部分為交易標的,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被告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即依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將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許錦軒並曾於該土地上耕作地瓜、花生等農作物;又被告許錦軒將系爭738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鄭永崑時,亦係以其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為交易標的,被告間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6、末查,被告七人及張金和係於99年11月間收到新竹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90171904號函文,表示系爭738-1地號土地重覆徵收,現經原告辦理撤銷徵收,訴外人張金木於75年間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七人為其繼承人,請求被告七人繳回重複徵收的補償金等語,被告七人因信任政府機關,隨即配合於99年12月6日將要求繳回原徵收價額新臺幣(下同)8,100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張金和亦於99年12月2日將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款8,100元繳回,是政府機關如此草率行事,自損其公信力等語置辯,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鄭永崑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鄭永崑與許錦軒就系爭738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鄭永崑否認之,而原告並應就此事實,及被告許錦軒與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738地號土地買賣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原告又主張系爭738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屬原告云云,被告鄭永崑否認之,蓋查:
⑴原告自承其怠於在系爭738地號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後,進
行分割及移轉登記,則無論被告許錦軒與張金和、訴外人張金木間就系爭738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否無效,被告鄭永崑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記載,而為系爭73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依法完成移轉登記,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被告鄭永崑誤載為院字第1991號解釋),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屬被告鄭永崑所有,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
⑵況系爭738地號土地遭徵收之範圍,應分割並暫編定為系
爭738-1地號土地,而依原證八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
738地號土地已於75年4月2日分割出738-1地號土地,除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外,並已於系爭738-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載明「徵收土地禁止移轉」;是以,任何人均可能會誤認前開738-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為之徵收,並為分割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僅以新竹縣政府曾於75年2月間為徵收公告,即主張被告鄭永崑非屬善意第三人,顯乏憑據而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原告亦屬權利濫用,
蓋查,本件原告於完成徵收程序後,並未就徵收範圍之土地即時為分割及移轉登記,導致第三人誤信訴外人張金木、被告張金和或許錦軒為權利人,原告對此自有過失,被告鄭永崑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況且,縱認系爭738地號土地應塗銷登記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永崑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形成循環求償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訴訟上之利益,顯屬權利之濫用,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3、至原告雖提出空照圖,主張其所徵收系爭738地號之部分土地,業已完成碎石路面之防迅道路,不具交易價值云云,縱使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亦不足證明本件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蓋系爭738地號土地並未鋪設柏油路面,仍可供耕作,且私人農田土地上留有田埂或空地供大型農業機具進出所在多有,農地上亦可興建農舍,並留下部分空地供出入道路使用,此與常情並不相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以認定其無使用或交易之價值;況依原告所提出之79年5月31日空照圖,清晰可見被告鄭永崑已於系爭738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倘若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豈有在79年間即在其上架設鐵皮屋使用迄今之理,益見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再者,被告鄭永崑於購買系爭738地號土地時,係與其兄長 鄭永昌 共同購買同段738、736、739地號等三筆相連接之土地,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佐,並其後於該三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共同使用,被告鄭永崑亦於79年1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裝電表使用迄今,足證被告間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
4、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3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73㎡,原屬訴外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張金木於95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七人。
(二)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2月間,為興建鳳山溪舊港堤防新建工程,請臺灣省政府依法以75府地四字第13
657號函徵收系爭738地號土地中391㎡土地及736地號土地中75㎡土地,並將徵收範圍之土地,暫編為738-1地號及736-1地號土地,復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於75年5月15日75府字第6287號函公告徵收及於75年6月27日發放補償金並由張金木、張金和具領補償費在案,惟未續行徵收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故於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嗣於97年8月5日依據新竹縣政府97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109623號函辦理徵收禁止移轉登記之註記,嗣後於99年5月18日依據新竹縣政府99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90071519號函塗銷該註記。迄新竹縣政府於99年10月8日公告撤銷系爭738地號土地中面積135㎡之徵收處分,被告張合隆已於99年12月6日將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款8,
100元繳回,被告張金和亦於99年12月2日將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款8,100元繳回。
(三)嗣於75年3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五線74K+709鳳岡大橋改建工程,乃徵收系爭738地號中面積199㎡之土地做為道路用地,經公告發價完成後,系爭738地號土地即於75年3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1地號土地,並於75年4月2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738地號土地面積為674㎡,系爭738-1地號土地面積為199㎡,系爭738-1地號土地再於76年7月1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地目變更為道,編定使用種類亦變更為交通用地,復於88年10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另於99年11月15日辦畢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38-1地號土地面積為135㎡,系爭738-5地號土地面積為64㎡。
(四)系爭738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軒,嗣於7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永崑,另系爭73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5日,辦畢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4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38地號土地面積為297㎡,系爭738-4地號土地面積為377㎡。
(五)被告鄭永崑在系爭738地號土地興建工廠使用,並於79年
1月間申裝電錶使用。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許錦軒於79年2月2日將系爭73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永崑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於78年10月9日將系爭738地號土地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軒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土地法第43條與同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效力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鄭永崑將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6/674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在被告許錦軒名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錦軒將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6/674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在被告張金合、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人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錦軒於79年2月2日將分割前73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永崑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於78年10月9日將分割前系爭738地號土地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軒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的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之無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2、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因此,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是故,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完竣後,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自屬明確。再者,依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見本院卷84頁);行政院72年7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等意旨以觀(見本院卷83頁),足見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與被告許錦軒、被告許錦軒與被告鄭永崑等人間就系爭73
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738地號土地經原告為徵收公告後,即在系爭738地號土地及其餘徵收之土地上,興建堤防、防汛道路及防汛溝渠,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則在防汛道路上,旁邊即為堤防,根本無法為任何用途,被告等人於買賣系爭738地號土地時,諒無不知之理等語,惟查:
⑴系爭738地號土地經相關國家機關徵收及土地登記之歷程為:
①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2月間,為興建鳳山溪
舊港堤防新建工程,請臺灣省政府依法以75府地四字第13
657號函徵收系爭738地號土地中391㎡土地及736地號土地中75㎡土地,並將徵收範圍之土地,暫編為738-1地號及736-1地號土地,復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於75年5月15日75府字第6287號函公告徵收及於75年6月27日發放補償金並由張金木、張金和具領補償費在案,有臺灣省政府七五府地四字第13657號函徵收出、計畫書、徵收清冊、新竹縣政府七五府地用字第6287號公告函及補償費發放清冊節本各1份為證(見審前卷宗第12至27頁),惟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水利局未續行徵收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故於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
②於75年3月間,訴外人公路局為辦理臺十五線74K+709
鳳岡大橋改建工程,乃徵收系爭738地號中面積199㎡之土地做為道路用地,經公告發價完成後,系爭738地號土地即於75年3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1地號土地,並於75年4月2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738地號土地面積為674㎡,系爭738-1地號土地面積為199㎡,系爭738-1地號土地再於76年7月1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公路局,地目變更為道,編定使用種類亦變更為交通用地,復於88年10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另於99年11月15日辦畢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38-1地號土地面積為135㎡,系爭738-5地號土地面積為64㎡,則有內政部台內字第0990170043號撤銷徵收函及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前卷宗第28至33頁。
⑵是以系爭738地號土地於75年2、3月間,先後經原告及
訴外人公路局決定予以部分徵收後,不約而同地針對公告徵收之土地均暫定編列(指原告)及編列(指訴外人公路局)為738-1地號,而訴外人公路局於公告發價完成後,於75年3月26日就系爭738地號土地199㎡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1地號土地,並於75年4月2日辦畢分割登記,然原告於訴外人公路局前開徵收公告後分割登記完畢後,尚且不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已歸屬於訴外人公路局而就重複徵收之系爭738地號土地199㎡部分仍於75年5月15日為徵收公告及於75年6月27日為補償費之發放,復因原告於徵收公告後,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為,因而不知系爭738地號土地199㎡部分土地,早經訴外人公路局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38-1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登記;是以,客觀上,前開2機關針對系爭738地號部分土地為重複徵收後,既針對欲徵收之系爭738地號部分土地均編列為738之1地號,由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確實有738-1地號土地遭國家機關徵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呈現,不無使民眾相信國家機關業已將系爭738地號土地因徵收分割增加同段738-1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且屬公部門之原告尚有重複徵收之錯誤,於公告徵收及補償金發放後,復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為,逕以被告明知系爭73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業經原告徵收,即認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與被告許錦軒、抑被告許錦軒與被告鄭永崑間就系爭第7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難謂可採。
⑶原告另提出空照圖(見審前卷宗第171、171-1頁)為據
,主張其所徵收系爭738地號之部分土地,業已完成碎石路面之防迅道路,不具交易價值,而認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與被告許錦軒、抑被告許錦軒與被告鄭永崑間就系爭第7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誠如原告所稱:系爭738地號之部分土地因遭徵收,且業
已完成碎石路面之防迅道路,不具交易價值等語,則被告許錦軒、鄭永崑倘主觀上已知系爭738地號土地業遭國家機關公告徵收且發放補償金完畢,何以甘冒財產之損失而願出資購買業遭徵收,無法再為補償金之請領且必遭原告出面主張權利而生有糾紛之土地?②再者,被告鄭永崑於購買系爭738地號土地時,係與其兄
長鄭永昌共同購買同段738、736、739地號等3筆相連接之土地,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審前卷宗第174至176頁),並其後於該三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共同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79年
5月31日之空照圖1紙在卷可查(見審前卷宗第171頁),另被告鄭永崑亦於79年1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裝電表使用迄今,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新竹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1紙足資證明(見審前卷宗第178頁),是以被告鄭永崑就所承買之系爭738地號土地實際予以利用之狀況,誠難認被告鄭永崑與被告許錦軒就系爭73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
③另原告固以系爭738地號土地上設有碎石路面之防迅道路
,而認被告等人並非善意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縱然如原告所指之勢,惟政府因財政困窘,就私人所有土地預設為道路用地,尚未進行徵收或價購者,所在多有,誠難以系爭738地號土地上防迅道路之設置,即以認定被告許錦軒、被告鄭永崑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為惡意。
⑷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規
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國家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
①系爭738地號土地固於75年間,經原告徵收且發放徵收補
償金而成為國家所有之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許錦軒抑鄭永崑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屬國家所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應推定被告許錦軒抑鄭永崑係屬善意。
②被告許錦軒及被告鄭永崑等人既因信賴土地登記上所有權
人之記載,而分別向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及被告許錦軒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錦軒及鄭永崑仍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許錦軒及鄭永崑分經由買賣並已完成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已如前述,則被告許錦軒及鄭永崑分別就所取得之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
(二)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既已將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軒,被告許錦軒復移轉系爭738地號土地予被告鄭永崑,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許錦軒、被告鄭永崑就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已徵收之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屬無據,難謂可採,已詳述如前,原告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張寶雪、許錦軒及鄭永崑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既已將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軒,被告許錦軒復移轉系爭738地號土地予被告鄭永崑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許錦軒、被告鄭永崑就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載內容,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仍聲請傳喚證人 曾秀女陳秋桑 2人(見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惟查該證人2人係代辦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就系爭738地號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難認就被告張合隆、張合成、張錦啟、張寶珠、張素真、張寶玉及張寶雪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木及被告張金和與被告許錦軒主觀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客觀證述,且其等證詞,均無礙於被告鄭永崑等人受土地法第43條,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之認定,是核均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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