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張哲榮 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法定代理人 陳彩枝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告 陳弘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起訴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合法代理,始得為之,原告原起訴狀僅列法定代理人張永銘,嗣於99年10月27日補正另一法定代理人陳彩枝(見本院卷第93頁),已合於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弘文於民國99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明勝路與台一己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台一己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583-DMR號機車,沿著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原告即將通過交岔路口,進入正常車道行駛時,突遇被告陳弘文在無煞車之情形下搶先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1.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內出血。2.右側橈骨骨折。3.右側氣胸。
」之傷害,經送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接受緊急剖腹手術、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引流,始保全性命,並經苗栗縣交通警察隊竹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3,576,414元之損害,爰依以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0,80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809元(24,809+46,000=70,80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憑。
㈡、機車修理費21,250元:有機車修理費單據影本為憑。
㈢、看護費用18,000元:原告自99年1月11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接受緊急剖腹手術、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引流,於99年1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其住院期間,需由親人看護,雖原告請求親人擔任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4,133,298元:原告接受緊急剖腹手術、脾臟切除,原告所受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7-27項目所示「脾臟切除者」,適用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38。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自20歲起至65歲止,工作年期為45年。原告目前就讀苗栗縣中興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科,畢業後將從事餐飲服務業,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餐飲業受雇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6,747元計算,併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133,298元。
計算式26,747元×12月×23.92302x53.83%=2,670,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局訂立失能標準及減損勞動能力的百分比,係依據醫療機構提供資料,並非憑空估算亦非僅憑法律規定,脾臟切除對身體、免疫力會有影響,不可能人體臟器沒有用途,不影響生活,為恭醫院所謂不影響生活,可能是在沒有特殊狀況情形下可以正常作息,但是如果要跑步或是作比較大的運動時,或是面對一些疾病時可能就會有一些問題。
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本交通事故遭受撞擊受傷後,造成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引流,原告必須承受往後身體免疫力降低及易遭受嚴重感染等功能障礙之痛楚,及他人異樣眼光,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原告因而依上述規定請求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
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80: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同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應該要打手勢或閃方向燈而未為之,原告發現被告之車時已無法反應,並非原告不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0,809元,機車修理費用21,25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4,133,29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4,843,357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372,839元經扣抵後其金額為4,470,518元。再依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計算,其金額應為3,576,41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勞工保險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等級為九。而為恭紀念醫院之回函,僅回覆「脾臟切除手術,右手橈骨骨折癒合後,應不致影響生活。」,其所謂不致影響生活過於空泛、不具體,是否影響工作能力依該函並無法看出,故宜有再鑑定之必要。尤其對法院函詢之問題「癒後是否會對其從事餐飲服務等之勞動力產生影響?如會、其影響程度如何?(請以百分比表示)」完全未回應。故該函並不足以顯示出原告脾臟切除後之工作能力之影響為何?有再鑑定之必要。而勞工保險局對上開狀況有做詳細之研究,故應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脾臟全切除對工作之影響百分比及失能等級為何?方能有具體之回覆。
㈡、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陳弘文自認肇事前「因未注意到對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係3公尺,來不及反應。」本案原告為直行車,在相信對向車亦能注意前方車況(信賴原則)之情況下行駛,不料,被告突然左轉,以致於肇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成以上,並不為過。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3,576,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張哲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理由如下: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張哲榮於99年1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若原告張哲榮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件車禍即無由發生;再者,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顯見其未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卻於後座負載他人,更加減損其對於車輛之控制力,增加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原告張哲榮自認於行車責任部分應負20%之過失責任;惟查,原告 張榮哲 於行車責任之外,另有未領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具純熟駕駛技術卻負載他人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張哲榮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二、原告張榮哲請求金額亦非有據:
㈠、關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⒈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6.14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 簡進興 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46.14,自嫌速斷。」、「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83,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張哲榮僅以脾臟切除,遽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3.83%要非有據;再者,原告張哲榮目前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縱有勞動力減損之工作損失,亦應以勞工保險最低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張哲榮所主張之26,747元為據。勞工保險局非醫療專責機構,對於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否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能力為何應該無法判斷,函詢勞工保險局應該只能就勞工保險理賠為答覆,希望經由醫學中心為鑑定機構。
⒉為恭紀念醫院100年3月29日函稱:「…住院中進行脾臟切
除術,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九等級…」,該函僅陳述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不涉及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減損比率為何之判斷,該函文不足以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依據。該院於99年10月4日函稱:「…於本院行脾臟切除手術,右手橈骨骨折癒合後,應不致影響生活,至於脾臟宜注意感染問題,施打肺炎疫苗、腦膜炎疫苗(如有感染,會影響生產力)。」,此函文方屬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僅於施打疫苗如有感染,才會影響生產力,故可謂幾無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脾臟功能為維持人體免疫力,惟淋巴、扁桃腺、闌尾等均有維持人體免疫力之功能,故脾臟切除對於勞動能力影響有限。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目前已康復,另依醫學觀點,脾臟之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又參酌原告目前仍為學生等情,依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㈢、機車修復費用:以新零件替代舊有零件,應予折舊。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認為被告有過失,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具純熟駕駛技術而負載他人足以減低對於車輛之控制力等情,顯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縱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著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明勝路與台一己線交岔路口,與騎乘583-DMR號機車沿著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無照駕駛。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372,839元。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809元、看護費用18,000元之數額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有,其減損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應為何,始合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數額應為何,始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JX-7200號由明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我車左轉往西行駛,一輛重機車583-DMR號由明勝路由北向南直行,因未注意到對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3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我車的右前門與對方的車頭發生碰撞。行車速率30公里/小時,當時已經天黑,視線並非很好,其他均良好,當時我方燈誌為綠燈。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時是晚上6點半且有下毛毛雨,視線並非很好,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準備要左轉,那時候我就有看到對向車道有二台機車的車燈,我以為是一台車,結果我在左轉時,才發現有一台機車右轉台一己線,另一台機車直行,我才知道那不是一台車,我發現時張哲榮的機車已經在我前方2-3公尺處,張哲榮機車先撞到我右邊的照後鏡,再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7月12日南警五字第0990014523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偵訊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514號偵查卷第8頁) 可佐 。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鎮○○路南向(張哲榮重機車行向)北起南北街迄肇事路口設無速限標誌(線)且有劃設有「當心腳踏車」警告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明勝路北向車道(陳弘文自小客車行向)南起光明街迄肇事路口無速限標誌(線)且有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並於明勝路北向(陳弘文自小客車行向)近台一己線道路設有「當心腳踏車」警告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肇事路口設有號誌,但明勝路雙向皆無設置左轉箭頭綠燈。有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明勝路之號誌為三個燈座之圓形綠燈,並未設置左轉專用之燈誌,故雙方使用之號誌為相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弘文駕駛自小客車,沿明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左轉台一己線,屬左轉彎車,應讓能讓而未讓對向直行先行,又提前左轉搶道行駛,導致事故之發生,張哲榮無照駕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參以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7月12日南警五字第0990014523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對向左轉之陳弘文車發生撞擊。陳弘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哲榮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200頁)。
㈡、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原告之機車車頭倒地位置距離台一己線路邊為9.2M,台一己線路寬為12.5M(3.6+3.4+4.1+1.4=12.5),足認原告已直行經過台一己線道路寬度三分之二,被告亦稱其左轉前已看到對向車道車燈,即應可知對向有來車,卻仍未讓對向直行先行,又提前左轉搶道行駛,以致撞擊原告機車,茲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係轉彎車輛卻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是原告應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809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被告不爭執。並有全美牙醫診所函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170至171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3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246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100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000001039號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242至244頁)在卷足憑。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有1,560元之證明書費用,核係證明本件損害之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0,809元,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1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接受緊急剖腹手術、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引流,於99年1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九天,其住院期間,需由親人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為18,000元,被告不爭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3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246號函亦記載:張哲榮於99年1月11日至1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生活(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堪足憑信。
㈢、勞動能力─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有,其減損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參照)。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應就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脾臟切除,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4,133,298元,為被告否認。經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0月4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962號函記載:張哲榮於99年1月11日因車禍造成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於本院行脾臟切除手術,右手橈骨骨折癒合後,應不致影響生活,至於脾臟宜注意感染問題,施打肺炎疫苗、腦膜炎疫苗(如有感染,會影響生產力。)(見本院卷第89-1頁),及100年3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246號函記載:
張哲榮於99年1月11日至1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生活,住院中行脾臟切除術,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九等級,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並有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至1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1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82號函記載:勞動力減損鑑定恐因個案復原進展而有所增減,故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係依個案之現況評定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之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建請待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復健終止或傷勢固定後,再審酌有無鑑定必要(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就讀高商餐飲科,惟日後仍有可能從事工作,要不能據此即謂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99年7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科畢業,勞保投保單位為弘翔砂場,投保薪資17,880元。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90頁、第97頁)可佐,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目前在家中有開公司,日後可能從事餐飲工作,被告亦不爭執。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並造成人體免疫力之減低,且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催毀體內之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疾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參酌脾臟切除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第7-27項之障害,失能等級:九。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原告喪失脾臟屬九級失能、給付標準為280日,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為23.33%(計算方式:
280÷1200=23.3333),被告否認原告切除脾臟並無損及勞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
1月11日,其為17歲7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請求自其滿20歲起至65歲止,共計45年,依餐飲業每月平均薪資26,747元(一年為320,964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各行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證,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791,398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320964*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7,67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678,430×23.33%=1,791,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數額應為何,始合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號000-000之機車修理費,依機車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之車主為弘翔砂場,弘翔砂場將前開機車修護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書,且已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21,2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187、189、199頁),被告就前開機車修復金額不爭執,僅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就零件、工資金額分別列出,前開修復金額均認係零件金額,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97年1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機車車籍1份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118頁、188-1頁、199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遭被告於99年1月11日毀損時,已使用1年1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9,4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97、98年度所得為數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190頁)本件車禍原告過失百分之20,被告過失百分之80,原告於99年3月31日已對被告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查明在卷),被告迄今仍未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應僅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65,214元【計算式為{(70,809+18,000+1,791,398+9,42
0+400,000)}×80%=1,831,70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合計372,839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8,863元(1,831,
702元-372,839=1,458,8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8,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7月2日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1,250×0.536=11,390│├─────┼─────────────────────┤│第二年折舊│【(21,250-11,390)×0.536】×1/12=44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250-11,390-440=9,42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