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田之前科:「王明田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01年9月22日上午2時」更正為「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342號被告王明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上午2時至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於路旁,經巡邏員警發現,將王明田帶回派出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對王明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其肇事原因與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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