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壹包(檢驗後淨重肆拾玖點陸叁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家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52號、95年度訴字第176號、95年度易字第1493號、96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6月、10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達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之犯意,於101年
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乾葉1包及一粒眠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另行起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受理),為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早上7時及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政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2巷237號之住處及其友人 林宗達 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48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乾葉1包(含袋重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一粒眠粉末1包(含袋重51.1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9.631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謝政家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43號
、101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張。
三、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乾葉、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且一粒眠之純度約48.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9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為49.7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9.631公克,有前述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0年7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毀損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其甫接觸毒品,購入毒品之目的是欲供己施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認係違禁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檢驗後淨重為49.631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大麻乾葉1包(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用罄之一粒眠、大麻,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