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祿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第213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2日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祿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97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第213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林祿家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祿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火燒烤置放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住處欲對其強制採尿,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強制採尿送驗後,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祿家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為證,復有長榮大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影本、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72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10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