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文同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4月12日因搶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2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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