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王連中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豪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之十四地號(下稱: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分割自同小段五二之五地號)及同段三小段八九六地號(下稱:八九六地號土地)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占用,因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之土地,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所受之利益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承辦人員在八十四年間就發現被告圍上圍籬,占用五二之五地號土地。
(三)五二之十四地號公告地價已反應土地之價值,而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是原告機關訂定之計算標準,並未過高。
(四)被告占用之面積應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收據、剪報、國有土地勘查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申報地價資料表、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為證。並聲請鈞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八九六地號土地至六十三年為止,承租期間均依約繳納租金,但自隔年起原告租金漲十倍,被告負擔不起,才未續繳租金。
(二)上開房屋是民國五十幾年由被告父親所搭蓋,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三)被告向原告承租八九六地號土地時,曾會同原告測量,上開房屋確實只占用八九六地號六十三平方公尺,且數十年來未曾擴建或增建,因此,上開房屋不可能坐落在五二之十四地號上。
(四)五二之十四地號原本是河道水溝,不是地,該地號至八十六年才由養工處鋪成路,被告是基於防止他人亂倒垃圾及基於安全顧慮,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該地號上插上鐵欄杆,且承辦法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完畢,被告即於當日下午拆除圍籬。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實屬過高,應考慮上開二筆土地所在位置。
(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七地號(下稱:八九七地號)是被告私人所有之土地,前曾委託建築師測量過,並在上開房屋內牆上做有記號,因此地政機關應自該八九七地號之界線(即作記號處)向上開房屋後方測量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才會正確,不應該從五二之十四地號之地界往上開房屋內測量,地政人員如此之測量方式過於粗糙。
(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已超過五年,應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台北市建築施工會鑑定報告書、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請求不當得利之訖期擴張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將其中部分不當得利之訖期縮短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五二之十四地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分割自同小段五二之五地號)及八九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所受之利益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房屋是被告父親在五十幾年所搭蓋,未曾擴建、增建,並未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被告是基於防止他人亂倒垃圾及基於安全顧慮,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該地號上插上鐵欄杆,五二之十四地號原本是河道水溝,不是地,被告不可能從八十二年間圍起圍籬占用,該地號至八十六年才由養工處鋪成路,且承辦法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完畢,被告即於當日下午拆除圍籬。況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實屬過高,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應該從五二之十四地號往上開房屋內測量之方式亦有瑕疵,應該從八九七地號之界線向上開房屋後方測量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才會正確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八九六地號、五二之十四土地均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單獨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三二○○號覆函(下稱:上開覆函)可證,自應認係真實。雖被告辯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應該從五二之十四地號往上開房屋內測量之方式亦有瑕疵,應該從八九七地號之界線向上開房屋後方測量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才會正確云云,惟查,無論是八九七地號與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經界,或者是八九六地號與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之經界,均係固定不變之界線,不因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自八九七地號土地向八九六地號土地之方向測量,或者是自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向八九六地號土地、八九七地號土地之方向測量而有變動,此乃至明之理,故被告以此辯稱地政機關之測量有瑕疵,並無道理(至被告另爭執八九七地號土地之界線,曾經委託建築師測量,並做有記號一節,詳如後述)。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上開覆函可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占用之事實,辯稱:上開建物是在五十多年間所搭蓋,被告於六十三年向原告承租八九六地號土地時,曾會同原告測量,上開房屋確實只占用八九六地號六十三平方公尺,且數十年來未曾擴建或增建,因此,上開房屋不可能坐落在五二之十四地號上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影本為證。然查:
(一)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上開覆函可證。且被告自陳上開房屋自五十多年建造迄今,未曾變更現狀等語在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自五十多年間迄今,一直因為上開房屋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五二之十四地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而繼續占有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從而,被告欲否定此法律上推定之效力,自應就其辯稱上開房屋未曾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雖為原告所是認,惟此僅能用以證明,上開房屋所占用八九六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一○四之六地號)其中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於六十三年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未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
(三)又查,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年代鑑定報告書,係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建築師鑑定上開房屋後段建造年代,因此,雖該份鑑定報告書內認定,上開房屋後段約在距當時二十五至三十年前,繼前段房屋建造後興建之舊建物,然自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履勘經過及附件平面圖,均係就上開房屋內之隔間相關位置、建材、尺寸為勘查、記載,並未就其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土地經界進行指界測量,並標示占用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仍不足以憑此判斷上開房屋未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邊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
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並未坐落於五二之十四地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其所為辯解,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斜線部份之土地,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後方圍籬部分,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上開覆函可證。被告就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如附圖編號三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插鐵欄杆為圍籬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原是河道水溝,不是地,該地號至八十六年才由養工處鋪成路,被告基於防止他人亂倒垃圾及基於安全顧慮,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該地號上插上鐵欄杆,並非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圍籬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面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為證,然此證物為原告機關內部自行製作,且原告當庭自承製作時並未經過測量(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不足採取,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後方之圍籬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圍在五二之十四地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上,應屬可採。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圈圍上開圍籬是要防止他人偷倒垃圾,以及避免外人任意侵入之安全顧慮,顯有對於圍籬所圈圍之土地排除他人之管領,而主張自己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因此,被告辯稱:其只是插上鐵欄杆,防止他人亂倒垃圾及安全顧慮,並非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後方圍籬占用五二之十四地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即屬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後方圍籬,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七、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之公有土地,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二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二萬五千七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三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三萬九千九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地二字第八八二二二二六八○○號函及附件可稽,查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夜市附近,交通便利,惟房舍老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以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高。查被告占用原告八九六地號及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六十三平方公尺、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及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因上開房屋占用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聲明擴張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計算方法如附件之計算式)。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不當利得,期間超過五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所謂時效,係指權利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內,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非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之起訖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未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既仍繼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八九六地號以及五二之十四地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自繼續發生,原告既於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五年內,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之不當利得,顯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附表一:
┌─────┬─────────┬─────────┐│請求之地號│附圖所示斜線面積│起訴請求之起訖時間││(附圖編號)│(單位:平方公尺)││├─────┼─────────┼─────────┤│八九六│六三│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二)││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五二之十四│一四點七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一)││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五二之十四│七點四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三)││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附表二:
┌─────┬─────────┬─────────┐│請求之地號│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准許請求之起訖時間││(附圖編號)│(單位:平方公尺)││├─────┼─────────┼─────────┤│八九六│六三│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二)││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五二之十四│一四點七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一)││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五二之十四│七點四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編號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F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如附圖編號一、二所示面積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①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25700X(63+14.79)X3%〕X8/12=39984②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35000X(63+14.79)X3%〕X3=245039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39900X(63+14.79)X3%〕X(2+8/12)=248306
乙、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39900X7.49X3%)X(1+6/12+26/365)=14087
丙、總和39984+245039+248306+14087=547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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