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96年7月13日高港警行字第0960015102號函,證明:通行證駕駛姓名有異動時,須由公會或合作社統一向該局申請,由承辦人員填載證後駕駛欄位,並加蓋校正章,俾稽查員警藉此核對後放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通行港區之便利,未依循法定程序申請,即擅自變造及行使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港警機關對於進出港區車輛駕駛之正確性,其行為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因係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通行證
1張,係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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