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郭本銳郭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
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980元,並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連欣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尚欠逾期未繳租金1萬1,980元,原告乃提前終止租約,並
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蘆洲區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8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7
萬5,474元(計算式:11,9802130%=75,474),及原
告派員取回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拖車費用3,000元、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違規罰緩2,700元及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匙費用
1,62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租金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合計9萬4,774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4,774元,及其中1萬9,300元自103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連欣公司於101年間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連欣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未再依
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1萬1,98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萬5,474元並清償租賃期間原告所墊
付之交通罰鍰2,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汽車出
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公司明細帳〔見
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
26頁、第29頁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行為致原告自行派員取回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3,000元及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匙費用1,620元
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
內容「…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至雙方所
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以下略)」,細繹上開文字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車輛至議定地點之義務,惟據此是否
即可推認被告同意負擔拖車費用及雙方確已事先議定返還
地點為原告公司,已非無疑。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取回車
輛回報單」內容(見北院卷第27頁)觀之,亦無法作為認
定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證明。另重新製發系爭車輛鑰
匙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雖稱前曾交付被告2把鑰匙,
然被告僅返還1把,然依原告所提汽車出租單(見北院卷
第21頁)配件欄所載,並無記載系爭車輛鑰匙之數量,且
原告就此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
原告請求拖車及重製鑰匙之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154元,及其中1
萬4,680元,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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