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胡體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
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間並未約
定契約履行地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