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劉惠民
被 告 呂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8元,及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查詢電腦
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利率15%,復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