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錢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
、信用貸款月結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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