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施承浩
被   告  蔡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依合約書內容約定,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
民國108年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依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
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2,293元【計算式:2576
(月費1288之兩倍)×10(實際經過月數)-13467(已繳
全部費用)=12293】。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認為是一個不合理條約,我那時候有心臟裝支
架,不適合運動,107年底,我去跟他說使用者付費,我沒
使用應該退費,原告說不能退費,而且還要補繳,我覺得不
太合理,我也跟原告說發票也沒有給我,我也要好幾次,原
告也不當一回事,當時簽契約時,字體也很小,沒看清楚,
才發生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會員
合約書第15條「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之約定,(1)會員
未繳費用時,原告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
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
定10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2)前項催告期限
屆滿翌日起二十日,原告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帶繳清
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者,合約自動終止
,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亦即,若合約終止後,會員應
就已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補足其差額,故合約自動終止時間越往後遞延,
會員應補之差額將越多。)(3)原告未能證明前項催繳
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
費用。揆諸前開約定,顯然旨在保護會員即消費者之權益
,故所謂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即「應通知」會員定10日
完成繳納,然所應通知究應何時應為通知,即應為有利於
會員即消費者之解釋,而應認為應通知係指「應即時通知
」,而非原告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否則無異於原告得以
延宕通知之方式造成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擴大。因此,如原
告有延宕之情形,應認已構成上開須知15(3)之事由,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
即未繳交月費,而兩造間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其期間為
12月,自107年4月6日起,於108年4月5日即到期,然原告
迄至108年4月10日合約期間經過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繳費,顯然並未「即時」通知,依前開約定,自不得向被
告收取任何費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即時」通知
被告繳費,其因此致會員權利受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即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
額12,2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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