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泉洲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