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馮思源 即昕崗工程行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興隆街口時,因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
照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5萬
3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而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
汽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7月4日止
,業經1年6月又4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年7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折舊金額應為1萬327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50313/
(5+1)=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
=(00000-0000)×1/5×19/12=13277元】,是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為3萬7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37036
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2萬
16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而工資並非
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為5萬8723元【計算式:37036+21687=
587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條第
2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