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因酒後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 廖振凱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傷,但已認錯、賠償並達成和解。而其本身肢體輕度殘障,妻子患有癲癇症,無法獨立生活,並被列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之重大傷病患。又育有三名在學子女,全家五口端賴其撿拾檳榔葉做工維持生計,為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如入獄服刑,家人生活更無以為繼,請求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前開陳述有和解書、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臺東市公所九十三年度核列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經歷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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