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爆裂物壹枚、玻璃碎片壹包(毛重肆佰壹拾公克)、黑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市售火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與前往消費之顧客發生口角,嗣因尋仇未果,心生憤恨,竟為報復傷人而基於供自己犯罪使用之意圖,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私自以煙火類之火藥、甩炮、玻璃碎片、圖釘、棉花、爆引及竹筒等物品,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丙○○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及屋外龍眼樹下搜索查獲,並扣得爆裂物一枚、玻璃碎片一包(毛重四百一十公克)、黑色火藥一包(其中零點零三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十三點五七公克)、鞭炮一串及市售火球二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製造扣案之爆裂物一枚,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製造之爆裂物僅以膠帶封口,整個爆裂物並不是密封狀態,應該不會爆炸,即使能爆炸,也可能沒有殺傷力,且該爆裂物並未經實際引爆測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是用來防身,並不是要用來犯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卡拉OK店之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復有爆裂物一枚、玻璃碎片一包(毛重四百一十公克)、黑色火藥一包(其中零點零三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十三點五七公克)、鞭炮一串及市售火球二顆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爆裂物內含之黑色粉末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磷、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且該爆裂物內含竹筒一個約一百二十公克,煙火類火藥一百二十公克,甩炮十八顆,玻璃碎片重約一百一十公克,圖釘十三枚,棉花二塊,爆引一條長約五十四公分,其爆裂結構完整,認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另二枚市售之火球,其各重約一百四十公克及九十公克,並無改造、變造之情形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一九二八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五八七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黑色粉末一包(其中零點零三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十三點五七公克),經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碳粉、鋁粉、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五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國內鑑定槍砲、彈藥之專業機構,其鑑定能力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該局係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遙控拆解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等多項方法進行鑑驗,其鑑驗之過程甚為詳細,是其鑑驗之結果自堪採信;再者,鋁與過氯酸鉀之結合,若遇高溫,將產生巨大短暫或長而尖銳之聲響,並造成強光及接近高爆藥之爆速等情,係經科學試驗證實之定論(詳參卷附之刑事鑑識學資料),本件扣案爆裂物內之粉末既含有碳粉、鋁粉、鎂粉、磷、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且數量多達一百二十公克,依前開說明,益徵扣案之爆裂物若遇熱將產生接近高爆藥之爆炸,況該爆裂物內另有玻璃碎片及圖釘等尖銳物品,藉由火藥之爆炸力射出後,自將對人體造成傷害;此外,鑑定通知書內雖未列出爆裂物內火藥之碳粉、鋁粉、鎂粉、磷、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之比例,惟該爆裂物所含之火藥為煙火類火藥,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自應具有爆炸力,是扣案之爆裂物縱未引爆測試,亦已足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與人發生口角後,曾持鋸子至卡拉OK店尋仇,並要求卡拉OK店之負責人
交出與其發生口角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在卡拉OK店與人爭吵後之隔日,即開始著手製造爆裂物乙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口角爭吵後,竟持鋸子前往尋仇,顯已具有報復之意思,而其在尋仇未獲後,又旋即於隔日動手製造爆裂物,足見其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報復傷人犯罪之用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製造之爆裂物係預備拿來向人丟擲所用,益徵被告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因其與人發生爭吵後,有人至其住處挑釁,其為了防身才製造爆裂物
云云。但查,被告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口角後,並無被告所稱有人騎機車至其住處外按喇叭及以鐵管拖地發出聲響之挑釁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證人丁○○因中風行動不便,平時均待在家中,其所見所聞應屬客觀,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況所謂正當防衛,乃針對現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故縱認被告所辯非虛,然因他人之挑釁行為非屬現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其製造爆裂物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仍屬違法行為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另有共犯共同製造爆裂物云云。然查,被告係獨自製造爆裂物,並無
其他人與之一起製造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屬明確,且被告復未提供其所稱「蕭伯伯」及「 謝永山 」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不足採信。
㈥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而其描述之情節亦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且其與被告復有血脈相連之父子關係,衡情當不致於惡意誣陷其骨肉至親;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其在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對於辯護人及公訴人之詰問均能明確加以回答,足見其意識清楚,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公正,堪予採信。至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被告尚為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之顧客,且被告亦自承其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爭吵一事與乙○無關,衡諸常情,證人乙○實無甘冒誣告之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亦屬可採。被告辯稱證人丁○○及乙○之證詞不實云云,難信屬實。
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經本院以掛號方式寄送傳票,遭
郵局以「原地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既未提供證人乙○之其他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且證人乙○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爰不再行傳喚該名證人;而被告雖質疑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非書記官所製作,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如無書記官在場,檢察官本得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是該份筆錄之製作並不違反法定程序;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對其及證人丁○○、乙○進行測謊,惟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乙節,已如前述,反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則反覆不一,是本院認為並無施以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綜上查證,被告前開辯解不僅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火藥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而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罪名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口角,竟製造爆裂物欲報復傷人,而其製造爆裂物之過程、結果對公共危險影響至鉅,幸本件爆裂物於尚未引爆前即經查獲,並未實際造成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衡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承製造爆裂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爆裂物一枚具有殺傷力,及扣案之黑色粉末一包(其中零點零三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十三點五七公克)係煙火類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碎片一包(毛重四百一十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市售火球二顆為其所有,惟被告既自承盛裝該二顆市售火球之煙火筒為其所有,且該二顆市售火球係由煙火筒中取出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採驗火藥之偵查員 陳宏誌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況被告復自承其確曾前往購買煙火用以製造爆裂物,足見該二顆市售火球確屬被告所有無訛,是前開玻璃碎片一包及市售火球二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鞭炮一串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係用來製造爆裂物,惟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串鞭炮係在被告住處之神明桌下所查獲,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備有鞭炮以利祭拜神明時使用,非無可能,是該串鞭炮是否為被告所有即有疑義,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串鞭炮確為被告所有,縱認該串鞭炮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法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