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債票期間85.10~95.10)各含息票5~10次(票號:86C00875D、86C00876D、86C00877D),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債票期間
85.10~95.10)各含息票5~10次(票號:86C00875D、86C00876D、86C00877D)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等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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