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黃冠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被告為週年利率19.71%計
算)計付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4項、第15條第
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
21、22條)。而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13萬6871元、利息6,912元,以上合計14萬3783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
催告函、郵件回執、電話催討紀錄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