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雲天 代理人 吳雲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雲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42,563元(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橋院秋105年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1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不能清償債務,乃於105年4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於105年5月6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不成立,嗣即當場聲請依清算程序辦理,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因病無業,自
陳由家人接濟相關生活必要支出,名下僅76年出廠車輛,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00元、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助切結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105年度司消調字第191號卷內第3頁至第6頁,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內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所示)。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之前擔任運貨理貨員,但在運貨之車子昏倒,經人送台北馬偕醫院,但一直不知道病因,後來就沒法繼續理貨,於是辭職回來南部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5日調查程序筆錄所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無投保勞保,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僅有家人即胞弟接濟生活費用之收入,並無任何其他收入可供作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堪認定。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與母親、胞弟共同居住(見消債調卷第40頁),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故依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由胞弟接濟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更遑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期間已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及扶養狀況與聲請清算時均約略相同。而其103年、104年、105年之收入所得僅為1,800元、0元、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至105年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由胞弟接濟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更遑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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