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鍾孟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寄藏手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鉛彈拾壹盒、12克二氧化碳壹袋、88克二氧化碳參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製造改造手槍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空氣槍、子彈,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
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受 謝政龍 (已歿)委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義大利TANFOGLIO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A槍)、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採樣3顆試射),及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未經許可而為謝政龍寄藏上開槍彈。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3年
5月間,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模型玩具店」,向該店負責人 廖建安 (另由檢察官偵辦)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即MODELGUN,含彈匣1個)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各1支;繼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不知情之 鄭欽章 住處,依其學習之車床技術,以鄭欽章所有置於該處之鑽孔機裝上鑽頭,將上開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製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再接續換裝至上開模型槍,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後非法持有。
㈢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103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在「○○模型玩具店」,各以6千元及3萬元之價格,向廖建安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及BERETTACx4Storm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各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
二、嗣於103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甲○○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11盒、12克二氧化碳1袋、88克二氧化碳3支;復於同年月29日,在鄭欽章上開住處扣得鑽孔機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3、16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3-39頁;一審卷第25、39頁反面;本院卷第83、
165、176頁),核與證人廖建安、鄭欽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79-83、295-2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1
4、25-28頁;偵卷第29、85-89、95、101、103頁)在卷可佐。
二、扣案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3枝、子彈12顆、鉛彈11盒、12克二氧化碳1袋、88克二氧化碳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動能測試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9Xl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863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空氣槍1枝(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0焦耳/平方公分。
㈣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02焦耳/平方公分。㈤送鑑空氣槍1枝(即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德國UMAREX製BERETTACx4Storm型,槍號為CZ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04g)最大發射速度為15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8焦耳平方公分。㈥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送鑑其他(鉛彈)11盒,認均係鉛彈丸。㈧送鑑其他(12克CO2鋼瓶)1袋,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㈨送鑑其他(88克CO2鋼瓶)3支,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有該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9-288頁)。
參酌鑑定書內有關殺傷力之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緒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偵卷第280頁反面),足認前開扣案之A槍、B槍、C槍、D槍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在85年間取得後,交由謝政龍寄藏,謝政龍死亡前2個月才還給被告云云。經查,該批槍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製造時間,雖無法鑑判手槍之出廠年份,惟子彈部分則鑑判:「扣案制式子彈9顆(本局103年
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㈠),經檢視,共計有『AP039MMLUGER』、『APG59MMLUGER』及『VPT61』三種彈底標記,其中彈底標記『AP039MMLUGER』及『AP059MMLUGER』之子彈,依其彈底『03』及『05』字樣,推判其出廠年份分別為2003及2005年;惟彈底標記『VPT61』之子彈,本局無法鑑判其出廠年份」,有該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06-307頁)。該扣案子彈既有部分為西元2003年及2005年所製造,則被告自不可能於85年間即取得該批槍彈,一併交與謝政龍寄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A槍;原判決誤載為第8條第4項,嗣已裁定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B槍),至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部分,則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C槍、D槍);被告先後於103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分別以6千元、3萬元之價格,向廖建安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支,已據其自承在卷;廖建安於偵查中亦證稱:「先後買何支空氣槍,以被告所述為準,我每次僅賣被告1支槍」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9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購入2支不同之空氣槍而非法持有,雖嗣後同時同地被查獲,仍屬不同之持有空氣槍犯行,應與上開⑴、⑵之犯行部分,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然於103年5、6月間分別購入後不久,即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短暫,且係單純基於收藏把玩之目的而購買,並放置在家中,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持有期間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執行搜索時,僅知悉被告持有槍枝零組件及改造槍枝,執行搜索時,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槍彈,並坦承製造改造手槍,顯然不在警方認知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就犯罪事實,亦以知其梗概為已足,並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
⑵本件承辦員警依法監聽被告與○○模型玩具店之電話通聯,
調取被告年籍與前案資料,並實地訪查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結果,合理懷疑被告有分工販賣槍枝零組件及改造槍枝之嫌疑,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請求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使用之車輛,以查扣「槍砲彈藥、零組件、改裝工具及其他犯罪、違禁物品等」,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103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交由承辦員警實施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槍彈等物,有電話通聯譯文、員警查證報告、查證照片、被告年籍與前案資料、搜索票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見103年度聲搜字第692號卷第1-3、19-26頁;警卷第11-15頁)。足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因而鎖定被告進行搜索,以追查非法之「槍砲彈藥、零組件、改裝工具或其他犯罪、違禁物品等」。
⑶另依承辦員警103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
大隊接獲情資,經蒐證後報請貴署信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悉鍾盂宇(年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遂於
103年7月1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00692號),復於同月16日持搜索票至甲○○住處(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埋伏, 鍾嫌 於16日15時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本大隊員警即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告知鍾嫌涉嫌槍砲案執行搜索,本大隊員警表明身分後,鍾嫌即帶同警方至渠住處二樓房間搜索,鍾嫌因心虛自行在衣櫥內拿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交予警方查扣,警方在現場搜索同時對鍾嫌曉以大義後,鍾嫌又於房間床頭櫃取出制式手搶1枝、彈匣1個、制式子彈12顆及在床下取出空氣槍3支等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經依法帶回鍾嫌製作詢問筆錄,鍾嫌坦承持有上開槍械不諱,…」等意旨,亦可認定員警在上開處所向被告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告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欲進行搜索時,被告情非得已才交出本案槍彈。依其查獲過程,顯與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始於警詢中供承該槍枝為其所製造(見警卷第3、6-7頁),因持有與製造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持有部分之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縱被告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供認犯行,亦難認係自首。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自首規定在於鼓勵行為人主動供出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接受審判,併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違,並無足取。
3.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本件被告固已坦承所有犯行,惟被告之行為包括非法寄藏制式槍彈、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觸犯多項罪名,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嚴重之潛在危害,且被告已有槍砲前科,仍不思自我警惕,再為本件犯罪,依其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得以減輕之事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顯非適法。
2.事實欄一㈢之空氣槍部分,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購入2支不同之空氣槍而非法持有,雖嗣後同時同地被查獲,仍屬不同之持有空氣槍犯行,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持有2支空氣槍,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亦有未合。
3.被告提起上訴,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事由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4.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槍彈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不法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幫母親賣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沒收:⑴扣案制式手槍1支(A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2枝(C槍及D槍,槍枝管制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6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⑵鑑定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之鉛彈11盒、12克二氧化碳1袋及88克二氧化碳3支,係被告所有供空氣槍射擊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43頁),堪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⑷另一支被告所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審酌被告自行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B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鑽孔機1台,雖係被告改造槍管所使用之工具,然屬案外人鄭欽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就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本件犯罪係屬自首,且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觸犯多項罪名,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如上述。⑵再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此部分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執行刑:
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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