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莊崇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 陳耀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49-817地號之土地(下稱149-61、149-81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以上開土地係袋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對伊所有同段149-838地號(下稱149-838地號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149-849地號土地(下稱149-8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149-8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149-838⑴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由伊承租坐落149-8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149-849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B連線鐵柵門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149-8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黃春金 收租時,黃春金向伊表示,149-817地號土地南側有路可通行至同段149-59地號土地(下稱149-59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路。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伊如能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149-5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牆修補照片,並繪製該通行方案,則經本院斟酌,伊當受較為有利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謂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已有就同段149-814地號土地(下稱149-814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說明,故伊難諉為不知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僅就149-61、149-817地號土地周遭現況為陳述,並未指明149-5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故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又149-817地號土地南側鄰近之149-814、000-000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149-59地號土地,而149-814地號土地上為廢棄房屋及豬舍、000-0000地號土地上則為圍牆,倘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依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僅24平方公尺,相較系爭確定判決通行面積166平方公尺,就周圍地損害更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此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伊不僅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就上訴人所另主張之通行方案已有論述,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有提及,故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103年間即已知悉149-814、000-0000及149-5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況前揭土地使用現況為公眾週知,伊亦一再以書狀說明,據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客觀上應無不知悉之可能,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雖主張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僅有24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惟000-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通行範圍為該房屋之圍牆及大門,倘以此通行方案,勢必須拆除圍牆及大門,況該土地之地主堅決反對伊通行該土地,並口出惡言,故不應僅就通行面積多寡為損害之認定。另倘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則伊主張通行149-81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確定判決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49-61、149-817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49-61、149-817地號土地為袋地。
(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
(三)149-59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德輝 所有。
(四)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判決,於104年9月4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4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172頁),而上訴人主張係於105年11月24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依證人黃春金證述:我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他於11月24日來向我收租,那天我告知他的。上訴人來向我收錢的時候,我有問上訴人為什麼裡面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走比較近的路,要走這一條比較遠的路,我才跟他說南邊有比較近的路。我拿租金給上訴人之後,約隔4-5天之後我有帶律師跟上訴人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又依上開照片均係於105年11月30日所拍攝,有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再參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149-83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103年至104年間審理期間未能知悉149-817地號土地周圍概況,係於105年11月24日始知悉149-817地號土地可由南側之149-814、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49-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一通行方法業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有論述,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有提及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於歷次審理中僅就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法進行勘驗,並未提及149-817地號土地可由南側之149-814、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49-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可參(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答辯狀陳述「149-817地號土地南側即149-814地號有豬舍建物,東側土地高低落差約2公尺,且0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有磚造圍牆,…均無法通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卷第22頁),僅就149-817地號土地周遭現況陳述,亦未提及可連接通行149-59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4日始知悉149-817地號土地可由南側之149-814、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49-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旋於105年12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文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勘驗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且係就查驗物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行為,自屬以物為證據方法,而應歸類為證物。
2.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所有149-61、149-817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沒有建物,149-817地號土地,地勢較149-61地號土地低約60公分,上訴人所有之149-838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現況種植檳榔樹,並無建物,其西邊臨接台糖公司所有149-849地號土地,該土地西邊臨○○○鄉○○路,義興路寬度約5公尺。149-849地號土地與義興路交接處有上訴人所有鐵柵門,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該鐵柵門為149-838地號土地前地主所搭設,上訴人買賣取得該土地後,前地主一併將鐵柵門點交給上訴人。149-838地號土地往南依序為149-818、149-816、000-0000地號土地,149-81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農舍平房1間,其土地外圍搭設有水泥圍牆,149-816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檳榔樹,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其土地外圍搭設有鐵柱圍籬,000-0000地號土地內至少有2間建物,其土地外圍搭設有紅磚圍牆,149-849、149-818、149-816、000-0000地號土地,地勢較義興路低約40公分,其間隔有水溝。上訴人土地上兩排檳榔樹的間隔大約3公尺等情,有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58至59頁),嗣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減縮為2.5公尺,上訴人亦提出自149-816、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寬度2.5公尺之通行方案,遂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有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113、151至152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暫時通行149-83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陳述「149-817地號土地南側即149-814地號有豬舍建物,東側土地高低落差約2公尺,且0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有磚造圍牆,…均無法通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卷第22頁),亦未提及可通行149-59地號土地,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149-817地號土地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49-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法。而149-61、149-817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檳榔樹,目前因系爭確定判決經由149-838⑴通行至義興路,149-59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對外連接產業道路後連接義興路,149-814北側為廢棄房屋及豬舍,與149-817地號土地相鄰,000-0000與149-817地號土地以圍牆相隔,圍牆有重新砌過的痕跡及鐵門拆除後鐵釘的痕跡,149-817與000-0000地號土地高度落差約有40-5
0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是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49-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法,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且就此一通行方法之通行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一之編號149-838⑴之通行面積155平方公尺,形式上足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若上訴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2.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前揭再審事由,僅係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則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所有149-61、149-8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以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149-61、149-817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寬度為2.5公尺,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之通行方法,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即可連接149-5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云云,惟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 陳志明 之住宅,且如附圖二編號A之通行範圍上有陳志明住宅之磚造圍牆大門,倘依此一通行方法,除須拆除149-817與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亦須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內虛線之磚造圍牆大門,將使陳志明之住家門戶洞開,其居住安全及隱私大受影響,勢須再行興建圍牆或其他防盜設置;又149-816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檳榔,土地外圍搭設鐵柱圍籬,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土地外圍建有紅磚圍牆,上開2筆土地與義興路間仍隔有水溝等情,有前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58頁),倘經由149-816地號土地或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義興路,勢須除去作物、鐵柱圍籬或拆除圍牆、建物,並在水溝上鋪設通路加以連接,相較於經由149-838⑴及149-849⑴地號土地通行至義興路,雖須經過2筆土地,且通行之面積合計為166平方公尺(計算式:155+11=166),較通行如附圖一編號149-816⑴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如附圖一編號000-0000⑴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為多,然149-83
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內如附圖一編號149-838⑴部分土地,係土地上所種植2排檳榔樹間之空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請求鋪設道路,則被上訴人縱使通行此部分土地,亦不會造成使用現況之變更,且雖因此造成149-838地號土地有遭分隔之情形,惟就上開通行位置南方之土地,上訴人仍得用以種植作物而不受影響。又149-83
8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上訴人亦因此向台糖公司承租之149-8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849⑴部分土地,供其對外通行至義興路之用,而該部分土地上包含與義興路間相隔之水溝上方,均已鋪設水泥路面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卷第6頁)。是以,被上訴人經由如附圖一編號149-838⑴及149-849⑴部分土地通行至義興路,非但無須除去地上物,亦不會改變該部分土地之現況,更不會影響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雖然通行之面積較多,但相較其他通行方法,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拆除圍牆及磚造大門所需成本甚高,且因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住家,勢必須再為興建大門圍牆或防盜設施,亦需再花費興建之成本,相較於由如附圖一編號149-838⑴及149-849⑴部分土地通行至義興路,係經由檳榔樹間之間隔空地通行,未影響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顯見後一通行方法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非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149-8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149-838⑴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租坐落149-8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149-849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此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無違誤。
七、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惟系爭確定判決審認之結果並無不當,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149-817地號土地南側有路可通行至149-59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路涉訟,雖有再審理由,但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仍為正當,仍應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則屬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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