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殿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殿典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
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豐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陳福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見其行向顯示紅燈號誌,卻未依規定停等,逕往高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陳殿典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陳福來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福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約10×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案經陳福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殿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福來在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快接近事發路口時,車速已經降到40公里,我那時候有看到2台機車在我的右手邊準備要過路口,我車子壓到路口的停駛線時,告訴人就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能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被告疏未注意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陳殿典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8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再經送覆議結果,其研議結論為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二、陳殿典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12月21日室覆字第1060146657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綜上,被告見黃燈號誌卻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在轉角,號誌是紅燈,我要往高豐路騎,我看到左邊沒有車就往前騎,我不知道被告騎這麼快,兩車碰撞後我就人車倒地等語,可見告訴人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送前開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卷第15頁),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大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見黃燈號誌未減速注意,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見紅燈號誌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據此考量被告之過失比例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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