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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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龍
邱俊文謝玄德李誌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
7、614、2218、2594、4987、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大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
邱俊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玄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
李誌昌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大龍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1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同年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見 吳登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插置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用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潘大龍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復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邱俊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邱俊文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潘大龍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其上之配電零件、電瓶及車牌分別予以拆卸。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至邱俊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吳登仁),而查悉上情。
二、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3人因缺錢花用,經潘大龍提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由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潘大龍、邱俊文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已歇業之天仁醫院,潘大龍與邱俊文自後方小門門縫鑽入上址屋內,謝玄德則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然潘大龍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故由邱俊文、謝玄德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上址房屋內由 陳文斌 管領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力線10公尺,及由 王維綱 管領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力線10公尺剪斷後,置入麻布袋內打包裝妥,再由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電力線載往邱俊文住處放置而竊取得手。嗣因陳文斌、王維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跡證,並通知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3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誌昌、邱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共同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前,先由邱俊文於上址對面把風,再由李誌昌其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剪刀1把,破壞停放該處之中華民國生命豐盛關懷協會所有,由 江怡慧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李誌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邱俊文上址住處停放,並與邱俊文共同將該車換上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邱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面後,於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開往屏東縣○○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停放。嗣江怡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由李誌昌帶同員警至上開產業道路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 謝光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面(已發還吳登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四、李誌昌、邱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凌晨4時許,由李誌昌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俊文至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西北巷之香蕉園,先由邱俊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鐮刀1把割取 曾耀盛 所有之香蕉6芎而竊取上開香蕉得手後,再與李誌昌共同將上開香蕉載運至邱俊文上址住處,並將之分割成24串。嗣經李誌昌帶同員警至上開產業道路查扣前揭自用小貨車,並於車內扣得香蕉24串(已發還曾耀盛)而查悉上情。
五、邱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1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半夜,於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2把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 林村誥 所有之香蕉7芎得手。
六、邱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1月間某日,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某香蕉園,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2把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 黃家和 所有之香蕉15芎得手。嗣經警於105年1月12日早上9時30分許至邱俊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香蕉22芎(已發還林村誥、黃家和)、香蕉刀2把而查悉上情。
七、邱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菱形護欄(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處香蕉園後,又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之方式,竊取 王世輝 所有之香蕉9芎得手,並將所竊得之香蕉置於 溫在郎 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內。嗣因溫在郎發現上開香蕉(經變價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792元,已發還王世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八、案經吳登仁、謝光忠、林村誥、黃家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李誌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告謝玄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64至68
頁),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證人謝玄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三至七部分:事實欄一、三至七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大龍、邱俊文、李誌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33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光忠、吳登仁、曾耀盛、林村誥、黃家和、證人即被害人江怡慧、王世輝、證人溫在郎、 王愛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5頁、第16頁至該頁背面、第18至19頁背面、第23頁至該頁背面、第28頁至該頁背面、第31頁至該頁背面;內警偵字第10531415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概況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見警卷一第17、20頁、第22頁至該頁背面、第25、29、33、35頁、第38至42頁、第58頁、第72頁至該頁背面;警卷二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5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及蒐證照片4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0、34頁、第43至57頁、第59至71頁背面;警卷二第39至43頁);又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邱俊文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屏警鑑字第105344395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3241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4至104頁背面、第107至10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香蕉24串、ACY-3968號、000-0000號車牌各1面、香蕉22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車牌0面)及香蕉刀2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潘大龍、邱俊文、李誌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13
日凌晨前往上址天仁醫院竊取電力線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潘大龍辯稱:當時我毒癮發作,所以沒有動手偷剪電力線,後來謝玄德先行離開,並表示要開車來載我與邱俊文,後來我跟邱俊文聽到樓下有聲響,就在樓上躲藏,後來因為謝玄德沒有回來,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邱俊文辯稱:我跟潘大龍離開天仁醫院時是兩手空空的,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天仁醫院,至於潘大龍、謝玄德他們有沒有再前往天仁醫院搬電力線,我不知道云云;被告謝玄德則辯稱:那時候警察來了,我要去載他們時,他們人都不在了,所以我們不可能再去搬那些電線云云,經查:
⒈天仁醫院內陳文斌所管領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力線
10公尺及王維綱所管領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公尺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斌、王維綱、 洪景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0531333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62頁下方至第63頁);又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經被告潘大龍之提議,共同前往上址天仁醫院,由邱俊文、謝玄德持破壞剪剪取上開電力線後打包妥當準備載往變賣之事實,亦據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三第3至5頁、第12至15頁、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第252頁至該頁背面),核其等所述經過大致相符,應可信實。加以於天仁醫院左側2樓樓梯間前方處採取之瓶口棉棒(編號9)及於天仁醫院二樓採得之煙蒂(編號04),經萃取DNA檢測結果,二者DNA-STR型別均與被告邱俊文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532573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48014673號、105年4月
8日刑生字第1048020821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64至75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離
開天仁醫院時,並未將打包好之電力線帶離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謝玄德前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13日我有與邱俊文、潘大龍共同在天仁醫院竊取電力線,我開車載他們去現場後就在車上等,後來將電力線搬上車載離等語(見警卷三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4年11月13日帶邱俊文、潘大龍去天仁醫院,當時我沒有進去,我是開車,車子沒有靠近那裡,我不知道潘大龍、邱俊文是怎麼進去天仁醫院的,也不知道是誰把電力線剪斷打包,我是早上4點多帶他們過去,然後快中午的時候他們打給我,因為他們沒有車子,後來是隔天下午去天仁醫院那個路口載他們,還有把電力線載走,是載到邱俊文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
9頁背面至220頁),嗣被告謝玄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因警察到場,故其等3人並未將電力線帶離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然被告謝玄德前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訊)問時,就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輛前往接應被告潘大龍、邱俊文並將竊得之電力線載離等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於警詢、偵查時曾遭不正訊問,足見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被告謝玄德之自由意志無訛,若非上情屬實,被告謝玄德要無為此不利己之陳述之必要,又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雖漸趨一致,然衡情被告謝玄德前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就自己所證內容將致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壓力較小,復較無事先串供之機會,應認被告謝玄德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上情應較可採。是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所辯當時並未將打包好之電力線載離現場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潘大龍、謝玄德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當時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未將電力線載走云云,惟被告邱俊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當時有警察到場之情事,其所述與被告潘大龍、謝玄德所述情節已有未符,況本案係被害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維運工程師陳文斌、台灣之星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維修工程師王維綱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天仁醫院查看後,發現電力線遭竊始報警處理(見警卷三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自難認員警於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等人尚未將電力線載離時即曾前往查看,是被告潘大龍、謝玄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玄德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以
不明方式破壞天仁醫院1樓門鎖進入該處,然此為其堅詞否認,且被告邱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被告謝玄德載其與被告潘大龍至天仁醫院後,確未一同進入該處,故尚難認天仁醫院之1樓門鎖確係遭被告謝玄德以不明方式破壞,又被告邱俊文、潘大龍亦均否認該處1樓門鎖為其等所破壞,自難認天仁醫院1樓門鎖係被告邱俊文、潘大龍、謝玄德等人所破壞,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潘大龍、邱俊文、邱俊文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俊文就事實欄五、六部分竊盜時所攜帶之香蕉刀2把業經扣押在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見警卷三第57頁),該等香蕉刀均係堅硬尖銳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至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就事實欄二部份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邱俊文、李誌昌就事實欄三、四部份竊盜時所持用之白鐵剪刀1把、大鐮刀1把、邱俊文就事實欄七部份竊盜時所用之香蕉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被告邱俊文等人既可分別持以剪斷電力線、破壞車門門鎖及割取香蕉,足見上開物品均屬尖銳及質地堅硬之物,倘若持以攻擊他人,應可造成人體傷害,因此亦均屬兇器無疑,且揆諸前揭說明,不以上開被告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潘大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俊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至七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玄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誌昌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示犯行所犯法條條項雖有誤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潘大龍雖辯稱
其因毒癮發作而未下手剪取電力線,然查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潘大龍所提議,其等並議定變賣贓物後所得現金由3人平分等情,業據其自陳不諱在卷(見警卷三第4至5頁),核與邱俊文、謝玄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15、30頁),足見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俊文、李誌昌就事實欄三、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大龍所犯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被告
邱俊文所犯收受贓物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間、被告李誌昌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份:
⒈被告邱俊文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101年簡字第1757號判決、101年簡字第2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邱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玄德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謝玄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誌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李誌昌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李誌昌4人均正值壯
年,不思勉力賺錢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單獨或共同分別徒手或持破壞剪、白鐵剪刀、大鎌刀、香蕉刀等兇器,竊取或收受告訴人吳登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台、被害人陳文斌、王維綱所管領之電力線各10公尺、被害人中華民國生命豐盛關懷協會所有,由江怡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曾耀盛所有之香蕉6芎、告訴人林村誥所有之香蕉7芎、被害人王世輝所有之香蕉
9芎、告訴人黃家和所有之香蕉15芎,彰顯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李誌昌等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邱俊文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由被告潘大龍提議,復由被告邱俊文、謝玄德剪取及打包電力線;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李誌昌下手行竊,被告邱俊文在旁把風;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邱俊文下手割取香蕉,再與被告李誌昌共同將贓物搬離現場之犯罪分工情形;併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除犯罪事實二部份竊得之電力線共20公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經發還或變賣後將價金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7、20、25、29、33頁;警卷三第27頁),犯罪造成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坦承部份犯行及被告李誌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素行、被告潘大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邱俊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謝玄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誌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三第1、11、26頁;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份: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香蕉刀2把,為被告邱俊文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
六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其此部分犯行主文內(非屬從刑)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誌昌如事實欄三所示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白鐵
剪刀1把、被告邱俊文如事實欄四所示持以割取香蕉之大鐮刀1把及如事實欄七所示持以破壞護欄之破壞剪1把、持以割取香蕉之香蕉刀1把等物均未扣案,並分據被告李誌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白鐵剪刀為我所有,已經丟棄了,大鐮刀是邱俊文帶去的,後來好像也丟棄了等語,及被告邱俊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行竊後就把破壞剪跟香蕉刀丟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警卷二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持以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潘大龍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份: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力線20
公尺雖未扣案,然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觀之,彼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等人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之精神,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等人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潘大龍所竊得並交由被告邱俊文收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被告李誌昌及邱俊文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及香蕉6芎(經分割為24串)、被告邱俊文竊得之香蕉7芎、15芎、9芎等物,雖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潘大龍、邱俊文、謝玄德、李誌昌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主文│├──┼────┼───┼──────────────┤│1│如事實欄│潘大龍│潘大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一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文│邱俊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潘大龍│潘大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俊文、謝玄德連帶│││││追徵其價額。│││├───┼──────────────┤│││邱俊文│邱俊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大龍、│││││謝玄德連帶追徵其價額。│││├───┼──────────────┤│││謝玄德│謝玄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大龍、│││││邱俊文連帶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李誌昌│李誌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邱俊文│邱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事實欄│李誌昌│李誌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四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邱俊文│邱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事實欄│邱俊文│邱俊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五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貳把沒收之。│├──┼────┼───┼──────────────┤│6│如事實欄│邱俊文│邱俊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六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貳把沒收之。│├──┼────┼───┼──────────────┤│7│如事實欄│邱俊文│邱俊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七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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